第 1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 規定訂定之。
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教保服務機構。
第 3 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: 一、學費: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,用以支付教保服務機構教保及人事所 需之費用。 二、雜費:指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,用以支付教保服務機構行政、業務及 基本設備所需之費用;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 賃費,或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。 三、代辦費:指教保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: (一)材料費:供幼兒學習所需之材料、課程教材輔助教材及文具用品等 費用;但不得支應於購置才藝(能)教學用品。 (二)活動費:配合教學主題或節慶辦理所需之相關費用;但不得支應團 體旅遊及才藝(能)學習活動等費用。 (三)午餐費:午餐食材、廚(餐)具及燃料費等。 (四)點心費:每日上、下午點心之食材、廚(餐)具及燃料費等。 (五)交通費: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、保養修繕、保險及規費等。 (六)課後延托費: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,相 關人員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。 (七)保險費:幼兒團體保險規費。 (八)家長會費:幼兒園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。 (九)其他:代購運動服(制服、圍兜)、書包及餐具,或辦理戶外教學 之門票及交通費(租賃車輛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)。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辦理寒暑假收托服務,依前項第二款、第三款第三目 及第四目所定收費項目及收費額度,按月數收取費用。 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二項所定項目收取費用,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 目,且不得向家長收取項目以外之費用。 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所定項目,應由家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加,教保 服務機構不得強制要求。
第 4 條 公立幼兒園各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之基準如附表。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,並於 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。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,載明收退費基準、減免收費規定,並 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。
第 5 條 幼兒中途入園,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: 一、學費、雜費: (一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,收 取全額費用。 (二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 之二者,收取三分之二。 (三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,收取 三分之一。 二、保險費及家長會費: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收取費 用。 三、其他代辦費: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,依幼兒就讀月數收取費用;以月 為收費期間者,自入園當月收取費用,其未滿一個月部分,按就讀日 數收取費用。
第 6 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園者,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: 一、學費、雜費: (一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,全數退還。 (二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,退 還三分之二。 (三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 之二者,退還三分之一。 (四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,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,不予 退費。 二、保險費及家長會費: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辦理退 費。 三、其他代辦費: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,按就讀月數退費;以月為收費期 間者按離園當月就讀日數退費;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,並發還成品 。 教保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退費時,應發給退費單據,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 額。
第 7 條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,且請假日數連續達七日(含假日) 以上者,應以就讀日數退還請假週間之點心費、午餐費、交通費等代辦費 項目,其餘項目不予退費;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。 因法定傳染病或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達七日(含假日)以 上者,應以就讀日數退還停課週間之點心費、午餐費、交通費等代辦費項 目,其餘項目不予退費;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。
第 8 條 國定假日、農曆春節連續達七日(含假日)以上,應以就讀日數退還停課 週間之點心費、午餐費、交通費等代辦費項目,且採事前扣除方式辦理, 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;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。
第 9 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規定、繳費收據,註記收退費基準、幼兒實際入園 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,並由教保機構、家長各收執乙份。 本辦法所稱就讀日數,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除以幼兒園當月教保服務 日數計;就讀月數,以幼兒全學期實際就讀月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全學期 教保服務月數計,其未滿一個月部分,按幼兒就讀日數收取費用。
第 10 條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,應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設 置專帳處理,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。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管理,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。
第 11 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以超過向本府備查之數額及項目,向幼兒家長收費之情事 者,除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規定辦理外,應立即退費。
第 12 條 本辦法施行後,尚未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之托兒所 、幼稚園,仍依原收、退費規定辦理。 申請為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之幼兒園其收退費除依本辦法規定外,並依教 育部頒相關規定辦理。
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 |